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含袋重為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佳修於民國111年1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因涉嫌妨害自由、詐欺、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安可旅店1001號房所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17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為0.17公克),
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秤重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97頁、第10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核交字第1033號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36頁),且為其吸食毒品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將扣案之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