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
丁○○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戊○○持有信用卡債權,相對人有與其他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鈞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分割遺產事件受理在案,現為明瞭該繼承資料詳細內容,以為後續程序之判斷,據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系爭事件卷宗,係關於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雖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核與該案訴訟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釋明其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要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