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7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英華
被告許義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英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義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英華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許英華未能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英華、許義泰(下合稱被告許英華等2人)均有傷害、家庭暴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分別以持啤酒鋁罐及玻璃酒杯砸向告訴人 鄭騏耀 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額頭及頭皮撕裂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許英華等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許英華自述國小畢業、從事車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被告許義泰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被告許英華等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許英華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