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前某時許」;第8至9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刪除;第10行:「以通訊軟體LINE....」,應補充為:「於109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倒數第3行:「而將3萬元匯款...」,應補充為:「而於109年4月10日晚間11時1分許,將3萬元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犯罪利得則為1萬元,及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仍否認犯罪之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供稱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因而得款1萬元(見偵卷第6頁),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108號被告陳恒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Fat胖董」、「巧達」、「 吳日勝 」及「太源-客戶端v2(金鑫)」與 林孟蓓 聯繫,佯稱可以投資金鑫國際交易網站以獲利,致林孟蓓陷於錯誤,而將3萬元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孟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恒任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林孟蓓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