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黃浩被告 李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19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公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自被告多年前裝修其所有5樓房屋後,系爭房屋即開始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漏水情事並促請其盡速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浴室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修繕房屋後,系爭房屋的漏水情形
只是變得沒之前那麼嚴重,並未完全修復,系爭房屋之廚房仍有漏水之情形;又整棟建築物的結構應該都是一樣的,即便沒有下雨,系爭房屋也會漏水,不能僅以氣象局之統計資料判斷天氣為晴天或雨天,否認被告找來的建築師所鑑定的漏水原因,原告也有請水電人員到被告房屋檢查,經其確認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的熱水管破裂所致,原告也沒時間鑑定,故本件不需要進行鑑定,只要被告修復漏水就可以了等語。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為:被告曾委託志隆水電工程行的老闆 蕭賴信 前來查看,經其在被告房屋的浴室塗上紅色及藍色顏料,顏料均未滲入系爭房屋,並研判漏水原因為外牆縫細滲水和屋齡老舊所致,且被告已將浴室修繕完畢,屋內管線都是明管,浴室冷、熱水管也都沒有問題,於10
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並未居住於屋內,並無用水,原告卻仍反應有漏水的問題,足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與被告無關,但被告願與公寓的其他住戶共同負擔外牆之修繕費用;又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再找建築師前來查看,經其研判為整棟建築物頂樓屋頂平台之積水向下滲漏,因為系爭房屋的結構較為不佳,所以漏水情形比較嚴重;另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之雨量資料顯示101年10月往前回溯數月都有單月總雨量超過200毫米(誤稱為200米)之情形,原告所述3個月沒有下雨並非實情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漏水情形,業據其提出相片多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219之4號(即系爭房屋同棟公寓
5樓)房屋之熱水管破裂所造成,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系爭房屋之公寓外牆縫細滲水、屋齡老舊,或頂樓屋頂平台之積水向下滲漏,且因系爭房屋的結構較為不佳,所以漏水情形比較嚴重等等,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之漏水原因既各執一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房屋漏水原因多端,自應由專業人員鑑定始可確認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產生漏水情形之真正原因,並據此認定被告是否應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損害負回復原狀責任,惟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應就該部分負舉證責任即應將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之漏水原因送交鑑定,原告以其沒有時間及其認為本件毋需進行鑑定等為由予以拒絕(見本院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致本院無從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漏水之真正原因,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除系爭房屋照片外,始終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所提相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尚不得以被告所有上開房屋與系爭房屋為同棟公寓緊鄰之上下樓層,即遽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所致,原告就其主張顯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浴室天花板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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