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杰選任辯護人吳呈炫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漢杰於民國106年7月4日13時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4-162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3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2段336巷與永興路2段362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告訴人 王澤諭 騎乘牌照號碼XL8-8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路2段362巷,由西往東方向騎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澤諭受有左遠端脛骨節段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小腿大的撕裂傷併腓腸肌破裂、左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和腓骨開放復位內固定術後併組織壞死及鋼板暴露、左小腿粉碎性骨折及皮瓣術後併鋼板暴露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10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108年12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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