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6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廖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5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要進北屯二匝道往同榮東路行駛,行經15-84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俊頡 所有並駕駛之AYQ-76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69,48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60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50號卷第21至51頁,下稱中簡卷)。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中簡卷第55至85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伊駕駛自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公路外側減速車道要進北屯二匝道往同榮東路,於事故地點沒注意到前方小客車已塞車停等,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並參訴外人李俊頡於警詢時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因前方車輛車速放慢,伊也放慢在滑行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從後撞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63至64頁、第77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269,480元,其中零件費用168,156元、工資49,000元、烤漆費用52,32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31至4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見中簡卷第2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09年4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1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年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2,835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164,159元(計算式:62,835+49,000+52,324=164,159)。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69,480元(經原告減縮為164,160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見中簡卷第49頁),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64,159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於111年5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9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159元,及自111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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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8,156×0.369=62,0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8,156-62,050=106,106
第2年折舊值106,106×0.369=39,1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106-39,153=66,953
第3年折舊值66,953×0.369×(2/12)=4,1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953-4,118=62,8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