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葳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葳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石佳慈魏秀芬 給付共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臺東分行」應更正為「新營分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葳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石佳慈、魏秀芬給付共4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石佳慈│新臺幣壹萬元│廖葳蓁應給付石佳慈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臺北大龍峒郵局戶││││名石佳慈(七○○)○○○││││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魏秀芬│新臺幣參萬元│廖葳蓁應給付魏秀芬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戶名││││魏秀芬(○○六)○二九○││││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