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苗小字第16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伍博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通知(發文日期為民國105年3月24日)命原告於通知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敘明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項通知已於105年3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