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健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健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毒偵字第11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詎猶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8年1月26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二)另於108年1月25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14樓之9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得其同意採得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7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