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4
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4月7日,被告
應按月清償本息,利率按年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付,如有一
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4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尚積欠139289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借款契約、繳息紀錄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4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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