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瑞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第3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第3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25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及被告前於106年11月27日因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再犯本案所揭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止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五、至被告於107年3月8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均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林瑞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4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2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4月25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林瑞松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7032301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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