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惟被告自95年5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迄95年2月25日為止被告簽帳消費尚欠十萬四千一百五十二元未清償。依兩造間現金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帳款及以帳款入帳日起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以逾期日起以90日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惟本件依被告當期應付帳款扣除循環信用利息、調帳金額及已付金額後之本金為準。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面對支付命令表示異議。
三、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提款、帳單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提出書狀表示異議,但未附任何理由可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