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

原告 周聖晉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律師

陳文傑 律師

韋煥晨

被告裕貞紡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 陳三湖 ,於109年7月間因被告公司資金調度及周轉情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週轉,原告便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10年9月間,再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亦於同年月15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被告再於1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則以現金交付,嗣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給原告(下稱系爭支票),詎料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陳三湖有給原告很多錢,陳三湖跟原告糾葛20幾年,陳三湖把公司的錢都領掉,陳三湖過世後,原告去公司趕走辦公室小姐、所有的人,說被告公司以後是原告的,伊認為原告是有計劃性的,原告夫妻拿公司的錢都有記帳,錢都不是用在公司裏面,跟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借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第3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公司行號於蓋印公司大小章之習慣係先蓋公司大章後,於右側蓋印公司負責人小章為原則,而系爭支票已具備蓋印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格式,顯已具備公司發票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堪認可採。從而,系爭支票既由被告簽發,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被告公司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至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陳三湖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然此非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無從對抗票據債權人即原告,且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空言所辯而為憑採。因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未逾票據法第133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AI0000000

140萬元

111年4月20日

裕貞紡織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11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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