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易字第36號原告 李居儒 被告 郭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大學同學,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某友人家中打牌時產生口角,嗣於結束牌局甫走出上址門口欲離開時,被告因聽聞伊抱怨其牌品不佳而心生不滿,即徒手揮擊伊臉部,致伊受有鼻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併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傷害,只是輕微碰撞,並無證據證明受傷,原告請求精神賠償,精神哪裡出狀況,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0樓門口受被告毆打,致原告受傷,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為證(見影印偵查卷第8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見影印之原法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可稽,且刑案審理時證人 張榮助 亦結證在卷(同上卷第47至53頁),互核相符,被告亦自承有發生糾紛身體碰撞等情,被告傷害刑事案並經原法院、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嗣後雖抗辯稱未為傷害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受傷害,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查原告身體受傷,精神自受有痛若,本院斟酌兩造為大學同學、原告受傷情狀、被告事後不聞不問、犯後態度不佳,及兩造自承原告學歷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加盟超商,沒有不動產;被告學歷科技大學碩士畢業,從事食品管理服務業,擔任業務,名下有1間房子,市價約200萬元,並原告年所得總額約18萬元、被告所得總額約83萬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30,000元精神慰藉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