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916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被告 黃苡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艾瑪精品店購買Chanel,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2700元,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分18期繳交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811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無任何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艾瑪精品店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15-17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定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從而,原告主張之約定利率自110年7月20日起,於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