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琴
蔡月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 律師被告 蔡振貴
廖素華 江明城 蘇乙家 范金藏 范奈妹
之1號7樓 范順妹
號5樓 鄒宜蓁 唐維羚 潘美珍
謝育瑄 (原名 劉育瑄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度選偵字第6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案由欄內關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號誤載為「99年度選偵字第6號」,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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