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38號
97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東被告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甲○○
業東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 律師
耿淑穎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1、6582號),經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載。
三、經查:
(一)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美商恩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被告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
(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第101條第1、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茲因具有撤回告訴權限之共同告訴代理人 張家賓 律師於98年6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