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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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成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成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9時5分許,對張成龍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係初犯酒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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