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至2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日止,接續向被害人 歐陽貞 月訛稱借款一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告訴人 張呈榮 、被害人 歐陽貞月 2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編纂虛偽不實之理由,接續向告訴人張呈榮、被害人歐陽貞月詐騙財物得逞,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告訴人張呈榮、被害人歐陽貞月所生損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並與被害人歐陽貞月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歐陽貞月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與被害人歐陽貞月簽立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歐陽貞月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被害人歐陽貞月,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該調解筆錄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被告與被害人歐陽貞月成立調解之內容,即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129號調解程序筆錄約定之內容):
┌────────────────────────┐│陳韋儒願給付歐陽貞月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付方││法:││一、陳韋儒自民國108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二、陳韋儒以匯款方式匯入歐陽貞月指定之帳戶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55號被告陳韋儒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儒在張呈榮及歐陽貞月夫妻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從事清潔工作,因而結識張呈榮及歐陽貞月,陳韋儒明知並無還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至上址打掃時,對歐陽貞月謊稱:我父母往生後要做對年需要錢,我的錢放在機車內被偷走,請借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致歐陽貞月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萬元給陳韋儒,陳韋儒食髓知味,再於108年4月2日某時至上址打掃時,對歐陽貞月謊稱:
我的親戚要做心臟支架手術需要錢,請借我7萬元等語,經歐陽貞月告知張呈榮後,張呈榮、歐陽貞月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3日由張呈榮交付現金7萬元給陳韋儒。數日後陳韋儒又向歐陽貞月以弄牙齒為由借錢,歐陽貞月要求前
2次借款先寫好借據再借,陳韋儒乃於108年4月11日至上址寫下借據1紙,惟在借據上留下非陳韋儒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陳韋儒已遷走之地址「臺中市○○路00巷0號」以矇騙張呈榮及歐陽貞月,歐陽貞月稱不夠錢借陳韋儒,陳韋儒生氣離去並失去聯絡,而後陳韋儒並未依約至張呈榮及歐陽貞月之住處打掃,張呈榮及歐陽貞月並發現陳韋儒上開借據所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且電話及LINE均無法聯繫陳韋儒,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呈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儒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歐陽貞月及│││述。│告訴人張呈榮取得6萬元及7││││萬元等情,惟否認係詐欺取得││││,辯稱係手機壞掉無法連絡,││││並非故意不還錢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呈榮於警│被告前開詐得6萬元及7萬元│││詢時之指證。│之過程,及之後在借據上留下││││不實資料並失去聯絡。│├──┼───────────┼─────────────┤│3│證人即被害人歐陽貞月於│被告前開詐得6萬元及7萬元│││偵查中之指證。│之過程,及之後在借據上留下││││不實資料並失去聯絡。│├──┼───────────┼─────────────┤│4│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告訴人受騙後報警之情形。│││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借據影本1張。│被告於108年4月11日簽下借││││據,承諾3月29日向被害人借││││得6萬元,及4月3日向被害││││人借得7萬元,並允諾以打掃││││費用償還,另每月支付5000元││││,惟留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已遷││││走之地址「臺中市南屯路40巷││││3號」。│├──┼───────────┼─────────────┤│6│被告父親 陳朝松 、母親黃│被告父親陳朝松於106年8月│││ 阿美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6日死亡,被告母親 黃阿美 於│││結果。│104年10月11日死亡,可證被││││告於108年3、4月間並無「││││為父母做對年法事」之情。│└──┴───────────┴─────────────┘
二、被告之父母並未做對年法事,且被告於108年4月11日簽下借據,故意在其中留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在借據中允諾以打掃費用還錢,及每月償還5000元,然簽下借據後避不見面,並未依約至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打掃,可見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又被告詐得13萬元後藉口手機壞掉無法連絡告訴人與被害人云云,然被告既知告訴人與被害人住址,自可親自前往還錢,連絡上並無困難,其所辯並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得之1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張時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