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介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介前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於101年10月4日上午10時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任 」之成年男子外出,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時,因見新濱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交由 王平才 管理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放在該處,認四下無人,有機可乘,竟附和「小任」之提議,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小任」著手拆卸上開營業大客車電瓶,吳正介則負責從旁把風照看,適王平才之友人 陳有正 恰巧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而目睹上開行竊經過,旋即聯繫王平才到場,吳正介見狀,因恐事跡敗露,遂與「小任」罷手而逃離現場,以致並未竊取上開車輛任何電瓶得逞。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取附近沿線監視錄影畫面以供陳有正指認過濾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平才於警詢時指訴其如何遭人拆卸車上電瓶卻未經竊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並與證人即目擊全程竊取經過之陳有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59至60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正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吳正介與「小任」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竊取車上電瓶而動手加以拆卸,顯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但既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為未遂犯,因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難逕予竊盜既遂情形相比,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下手行竊,自屬不是,姑念被害人財物並未遭竊得逞,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始終坦白交代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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