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清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7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清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貳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簡清標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9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即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㈤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㈨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至㈦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㈧至㈩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2年
8月、2年5月之刑期,而於10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簡清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208室之租屋處內,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徵得簡清標同意,至其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簡清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支,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清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其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但因其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不知遠離毒害,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性非輕,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2只、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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