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告 蕭綉戀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複代理人 游千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游甘 、 陳東陽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游甘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47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下稱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0302元,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