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告 黃暐程
被告 石春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鈞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告
涉犯傷害罪行一事,業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願於109
年12月30日撤回刑事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和解內容),詎被告
於109年12月30日未依系爭和解內容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告訴
,致原告受鈞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系爭和解內容自屬無效,被告竟
執系爭和解內容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
執字第160836號事件),經鈞院核發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後扣得原告之薪資10,800元,另原告雖以鈞院110年度存字
第159號提存書為被告提存20,000元,惟被告尚未領取,則
系爭和解內容所載債權僅餘49,200元,另因被告未依系爭和
解內容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告訴,致原告遭判處拘役50日,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而支出罰金50,000元,核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與原告因系爭和解內容所餘債
務49,200元相抵銷,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00元。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起訴時聲明:鈞院
110年度司執火字第160836號兩造間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已執行之金額應如數返還,嗣於111年3月18日變更)
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事件卷宗(含系爭和解內容筆錄影本)、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001號原告刑事案件卷宗可佐,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伊未依系爭和解內容撤回刑事告訴,惟就
原告之請求,另以:系爭和解筆錄既已成立,被告據以辦理
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且因原告在和解之前有去伊家裝竊
聽器,且在109年12月30日當日原告不承認是他安裝的,故
伊心存恐懼不願意撤回刑事告訴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為:系爭和解內容是否有效?原告就系爭和解內容所載債
權已清償部分之數額為若干?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若干
?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形式確
定力,法院受其拘束,亦具有實質確定力即既判力,使當事
人與法院同受拘束,除和解當事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提起確認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
訴獲勝訴判決外,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相異之判斷。又所謂
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
、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
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和解內容為於法官前兩造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同時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契約,
核屬訴訟上和解,揆諸前揭規定,當事人既未依法提起確認
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之訴,則系爭和解內容自屬合法有效,
當事人與法院同受拘束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內容因
被告未撤回對原告之傷害告訴自屬無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而無可採信。
三、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法第18條明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
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本件
兩造迄未成立和解,健成公司等所為之前述提存,其金額與
賴○民等所主張者復相去甚遠,賴○民等亦未受領,更無受
領遲延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健○公司等所為之提存,顯非
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乃
原審就此竟為相反之認定,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成立
系爭和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60,000元,然原告僅以本
院110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為被告提存20,000元在案,惟
被告尚未領取一節,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原告所為之提存,顯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自難謂已歸於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尚欠被告
60,000元,嗣經被告執系爭和解內容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後,已扣得原告
之薪資10,800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則原告依系爭和
解內容,尚應給付被告49,200元甚明。
四、再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已就原告
對被告犯傷害罪行一事於109年12月23日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兩造自應依系爭和解內容之本旨為給付,而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四項「原告(即本案被告)願於109年12月30日撤回刑事
109年訴字第1002號黃暐程(即本案原告)傷害案件告訴。
」,惟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任意毀諾而未依系爭和解內容
之本旨為撤回告訴之行為致原告受拘役50日之宣告,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共計50,000元部分,足認係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即未依系爭和解內容所載撤
回告訴),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有支付
易科罰金50,000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對
被告負有60,000元債務,嗣經原告清償10,800元後,尚負有
49,200元(計算式:60,000元-10,800元=49,200元)債務;而
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對原告負有50,000元
之損害賠償債務,業經本院審認於前,而二人所負債務,均
屬金錢給付之債並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所負債
務,與對被告享有之債權,互為抵銷,應屬可採,經扣除抵
銷數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00元(計算式:50,000元
-49,200元=800元)。
六、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和
解內容對被告所負之60,000元債務,已因原告清償及行使抵
銷權而消滅,扣除後被告對原告尚負有800元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系爭和解內容之執行力,被告即不得再執系爭和解內容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因系爭和解內容所載債權因原告債務
清償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內容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扣除後被告對原告尚負有800元之損害賠
償債務。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