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6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26377號債權人 蔡笠煬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博堅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博堅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債權人已於111年9月1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經本院依債務人姓名職權查詢,其同名者眾,且均未設籍於債權人所提供之地址,故無法特定,是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次查,本件債權人係依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即債務人黃博堅發給支付命令,依其所提支票影本發票日為民國101年3月10日,惟債權人於民國102年3月6日始提示未獲付款,顯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定期限,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債權人對於背書人黃博堅已喪失追索權,揆諸前開說明,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