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09號

原告聯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訴訟代理人 謝嘉琳

被告 周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居間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70萬元向訴外人 黃溥健 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及所座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後,兩造於同日簽訂服務費確認單(下稱系爭確認單),被告同意支付服務費154,000元。然系爭房地買賣程序及點交完成後,原告向被告催索服務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確認單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答辯狀稱:兩造約定由原告所指定之代書及銀行處理貸款事宜,惟原告所指定代書之助理即訴外人 侯佩杉 未妥善將資料交予約定承作之貸款銀行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致被告貸款成數不足而無法取得足夠購屋款項,被告乃另自行尋找貸款之銀行,則原告所指派之代書未善盡職責,以完成貸款事宜,應認原告並未提供合於雙方簽訂居間契約之服務,原告請求服務費並不合理。且後續雙方再行協商,原告已承諾由被告自行找銀行承作貸款,而被告先行代墊之代書費用12,000元,得由服務費中扣除,惟原告本件請求中卻未將該項代墊費用扣除,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2月7日完成交屋結案,以及被告尚未給付服務費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點交確認單、交屋確認書、授權書、系爭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35頁)。被告則以前述情詞置辯。查,原告既已依約居間仲介,被告亦於系爭確認單承諾於110年10月30日給付服務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應屬有據。至被告所稱原告所指派之代書未善盡職責乙節,要屬原告另行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不能憑此認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另抗辯原告承諾得由服務費中扣除其已支出之代書費用12,000元等語。此部分業經原告同意扣除,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代書費用,即有理由。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2,000元。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依本件依系爭確認單,被告應於110年10月30日給付服務費,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其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1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確認單,請求被告給付142,000元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5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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