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財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財榮於民國102年3月8日23時4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油公司側門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而不慎擦撞路樹摔倒受傷,經警於翌日1時8分許獲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財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
4.當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時,會有話多、感覺能力有障礙之行為表現,且肇事率為正常人之6倍(參見何國榮等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一文),依據測試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酒後開始騎乘機車時之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21毫克以上(計算式:0.31+0.0628×88/60=
0.4021),足見被告於開始騎乘機車時已有前述症狀,且肇事率已較常人為高,復佐以被告騎車肇事之客觀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0年0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將標準下修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又刪除「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經整體觀察,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律,亦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卷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又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推算高達每公升0.402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本案雖致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人之人身損傷;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