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林美雲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該公司有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故為此向本院陳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林美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次查,本院於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中業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6年2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6年2月22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在卷可佐。然本件聲請人卻遲至106年3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陳報債權,已逾本件所定之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逾期向本院聲請補報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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