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大量高梁酒」補充更正為「高梁酒2杯,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第8行至第9行「途經中正路32號前時為警攔檢」補充更正為「途經中正路32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俊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
10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爾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及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726號被告黃俊強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分別於102年1月16日、2月4日徒刑、罰金各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於102年6月14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友人住處已飲用大量高粱酒,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中正路32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黃俊強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俊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劉河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