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
司)背書、票據號碼CP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到期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原告與中央公司間
係委任保證關係,原告係擔保中央公司對外發行本票,其所發行之本票若無法
兌現,原告須負擔代墊責任,而系爭本票係中央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交付,以供作副擔保品,目前中央公司發行之二紙本票,其中一紙面額一千萬
元之本票已退票,並已由原告代墊該筆款項,另一紙面額二千二百萬元之本票
,原告一直使其展期,尚未退票。原告對於被告與中央公司間之關係及中央公
司有無詐取廠商票據乙節,並不知情,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發函
通知原告其與中央公司間之關係,故原告係善意取得系爭本票。另系爭本票背
面之提示帳戶係原告所開設,以專門供作提示中央公司交付票據之用,並非中
央公司所有。再者,原告已為中央公司代墊一千萬元,亦屬被害人,且被告聲
請假處分係針對中央公司,原告係善意取得之第三人,不受該假處分之拘束,
被告認為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應提出證據證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前期日到庭時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抗辯稱:兩造間並無融資借貸關係,而系爭本票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
日簽發交予中央公司當作融資之擔保品,嗣中央公司背書交予原告融資,中央
公司係向被告詐騙始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故被告乃對之聲請假處分,原
告應該知悉,其仍收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另依報載,檢調單位調查中央公
司自九十年間起,即開始發生財務危機,故乃以融資之名義,連續騙取廠商之
票據,再轉至銀行融資,上情若屬實,中央公司即係常業詐欺,其詐取之系爭
本票即為贓物,原告不得以之請求票款,且原告係銀行業,徵信功能發達,其
對於上該情事,應該知情,不應輕易借貸放款。復據報載,目前檢調人員正朝
向銀行與中央公司間有無利益輸送勾串行為偵辦中,倘若原告明知上情,然為
收取其中不正當利益而違反常情貸款予中央公司,其取得系爭本票即係出於惡
意,不應享有票據權利。又系爭本票背面之提示帳號,被告懷疑係中央公司所
屬之帳號,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與中央公司有無對價關係,仍有疑義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四○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予中央公司,中央公司再背
書交予原告等情既不爭執,則基於票據無因性質、流通性質觀之,兩造間縱使
無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並非被告親自交予原告,然除被告能證明原告取得系爭
本票係惡意外,仍不得執其與原告之前手即中央公司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原告,亦即其仍應就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
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
言。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中央公司,中央公司
隨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背書轉讓予原告,另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對
中央公司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於同年二月六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
執行,本院旋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中央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
擔當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亦命第三人(擔當付款人交通銀行彰化
分行)不得向債務人付款,及被告係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始發函通知原告其與
中央公司間之債務糾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票據明細表暨抵押票據轉存
明細表、統一發票暨產品明細(買受人為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被告
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
同年度執全字第一○○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則中央公司將系爭本票
背書轉讓予原告時,尚無假處分情事,其非無權處分之人。且中央公司當時與
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尚無糾紛,並於交付系爭本票時,已同時檢附其與被告間之
商業交易資料以佐證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權源,實難謂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
時,有何惡意可言。又被告所述上開「報載」情事,或為報載偵查機關偵查之
方向,或為臆測之情,目前均無法證實,且中央公司與合作廠商間之退票糾紛
,自九十三年四月間,始由各主管機關出面處理,各傳播媒體對於中央公司所
涉案情則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始大肆報導,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中央銀
行業務局、臺灣票據交換所函等影本合計五份、剪報資料影本三份可參,則被
告援引上開報載資料或函示內容,主張原告係屬「惡意」云云,顯屬無據。再
者,原告與中央公司間係委任保證關係,原告係擔保中央公司對外發行本票,
中央公司所發行之本票若無法兌現,原告須負擔代墊責任,而目前中央公司發
行之二紙本票,其中一紙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已退票,並已由原告代墊該筆款
項,及系爭本票背面之提示帳戶係原告所開設,以專門供作提示中央公司交付
票據之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退票理
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授信餘額資訊明細、上開提示帳戶存摺
、印鑑卡等影本各一份、商業本票影本二紙附卷足憑,準此,原告取得系爭本
票,並非無對價,其係正當之票據權利人,應屬無疑。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本票
後,被告雖就系爭本票聲請假處分,惟因原告並非該假處分效力所及之人,自
不受該假處分之拘束,易言之,原告屆期非不得據以提示並行使票據權利。此
外,被告並未再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本票有何惡意或無對價情事
,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中央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之原告。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及自到期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考量被告屬正常營運之上櫃公司,若於判決確定前
,經原告為假執行,恐影響其公司業務之正常發展,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資平衡。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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