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宗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宗庭於民國110年6月2日上午7時56分許,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由東往西,以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路段與安康路3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温上楨 騎乘YOUBIKE腳踏車,沿安康路32巷由北往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自進入前開路口,其腳踏車之左側車身遂遭被告機車之車頭撞擊肇事,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腕遠端橈骨及尺骨莖突骨折、左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頭部挫傷併皮下血腫生成、左足舟狀骨骨折、左眼部挫傷及兩膝、左肘、臉部脞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