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德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7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2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有關「因認任職其間遭同事霸凌」,應更正為「因認任職期間遭同事霸凌」;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倉庫用文12/10」等文字於領用工具單據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對同事心生不滿,即未經公司主管之同意,擅自偽造上開署名及私文書,並據以向贊同五金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哲在工程公司及贊同五金行,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哲在工程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12月1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參酌其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哲在工程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領用工具單據1張,雖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予贊同五金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所示文件(未扣案)上偽造之「文」之署名1枚,係被告所偽造,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工程筆、手電筒、尖嘴鉗、O型環拆卸工具組、軸承拔輪器及工具袋
各1個,已由告訴代理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贊同五金行領用工單據之客戶簽章欄(偵查卷第29頁)「文」署名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7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至109年12月7日期間於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在工程公司)任職。因認任職其間遭同事霸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9年12月1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哲在工程公司所配合之贊同五金行,於領用工具單據客戶簽章欄位上簽署「倉庫用文12/10」等文字,偽造其在哲在工程公司任職期間之主管 陳鼎文 簽名,表示哲在公司人員申請領物之用意,持向贊同五金行人員行使之,致贊同五金行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甲○○領取工程筆、手電筒、尖嘴鉗、O型環拆卸工具組、軸承拔輪器及工具袋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3,100元),致生損害於哲在工程公司領用五金工具及贊同五金行後續請款管理之正確性。 嗣哲 在工程公司人員發現領物單據係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哲在工程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警詢陳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贊同五金行負責人 郭秋成 警詢陳述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冒領五金行工具一批之事實。4贊同五金行領物單據被告在領物單據簽署「倉庫用文/12/10」等字樣,冒用陳鼎文名義領物,致贊同五金行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工具等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離職申請書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領物單據偽造陳鼎文簽名,持向五金行人員行使,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偽造之領物單據業已交付五金行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領取之五金工具業已返還哲在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此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其詐欺所得五金工具已返還哲在公司,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建請宣告緩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冠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