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馬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馬龍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98年2月10日業因酒後駕駛車輛而經吊銷,竟仍於100年6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大智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陰天之夜間,然有照明,道路亦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王馬龍竟疏未注意,不慎由後追撞其前方由 李錢 所同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李錢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前臂及腕磨損傷併感染、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手掌皮下瘀血、兩膝擦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王馬龍在下車察看後,明知肇事致李錢受有上揭傷害,未將李錢送醫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之情形下,詎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其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王馬龍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馬龍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確有上揭事實(見偵查卷第3至4、43至44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22頁),且查:
(一)核與被害人李錢於警詢中之指訴、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6、40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被害人李錢之北縣醫診字第10007163號甲種驗傷診斷書、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至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現場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17至
22、47至5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汽車,尚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本應充分注意車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為陰天之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路面為乾燥柏油路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後方追撞在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前臂及腕磨損傷併感染、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指其於案發當時聞到被告酒味很濃,被告可能有喝酒等情;經查,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離開現場,係於2日後之100年6月7日始經警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故未能於案發當時立即對被告施以相關酒測,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故無從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附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原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2月10日因酒駕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資參照(見偵查卷第29頁),其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而經吊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充分注意車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從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且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雖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肇事行為,受有左肘、前臂及腕磨損傷併感染、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並未對告訴人即時為應有之救護,迄今亦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已於理由欄敘明其審酌上開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在內各情,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王馬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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