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38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告 簡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重簡字第50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間、110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0,346元、7萬0,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利率表、放款戶資料、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催告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