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凱郁

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第710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凱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凱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在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段268巷45號住處,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朱 惠子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付帳號後每個月可得1萬5,000元,盧凱郁即依約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向虛擬貨幣平台Maicoin註冊帳號jinlu6900000000il.com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受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密碼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朱惠子 」使用,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朱惠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 盧郁凱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後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如附表編號2至13、16至2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盧凱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3,000元註冊金並以每月1萬5,000元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惠子」使用,並就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為認罪之表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在網路找兼職工作,對方表示要收購大量虛擬幣而需配合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以規避每日交易限額,「朱惠子」有傳身分證照片並給其3,000元取信其,「朱惠子」復表示會幫其保勞健保、有不滿就去報警並提供虛擬貨幣走勢圖,其因此相信「朱惠子」係合法操作,復考量其與對方不在同一地點而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其不知「朱惠子」是詐騙;郵局帳戶係其從小使用到大之唯一帳戶,且其工作需良民證,其不可能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從事詐騙,其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朱惠子」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認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主觀上無法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亦未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工作內容產生具體懷疑,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被告亦願意就此坦承犯罪,請審酌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或自白而剝奪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而斟酌給予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地點與「朱惠子」約定註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可獲得3,000元、交付帳號後每個月可得1萬5,000元,被告即依約於113年6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朱惠子」使用;嗣「朱惠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後轉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鹿警分偵字第1130035004號卷〈下稱警卷1〉第27頁至第35頁,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037號卷一〈下稱警卷2〉第19頁至第22頁,吉警偵字第1140003201號卷〈下稱警卷5〉第7頁至第9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1號卷〈下稱偵卷1〉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63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惠年 (見警卷1第307頁至第311頁)、 蕭佩 錡(見警卷2第27頁至第28頁)、 廖巧慧 (見警卷2第89頁至第91頁)、 陳尚頤 (見警卷2第139頁至第141頁)、 吳惇民 (見警卷2第184頁至第186頁)、 曾淑惠 (見警卷2第196頁至第198頁)、 胡綿綿 (見警卷2第210頁至第212頁)、梁 彭峻 (見警卷2第243頁至第245頁)、 劉曉罄 (見警卷2第279頁至第283頁)、 劉曉穗 (見警卷2第311頁至第317頁)、 陳品妤 (見警卷2第359頁至第363頁)、 黃偉敏 (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037號卷二〈下稱警卷3〉第5頁至第7頁)、 楊注 和(見警卷3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被害人 陳幸珠 (見警卷3第79頁至第81頁)、 黃嘉川 (見警卷3第117頁至第118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芊葳 (見警卷3第129頁至第138頁)、 涂雅芳 (見警卷3第321頁至第323頁)、 劉秋芬 (見警卷3第374頁至第389頁)、 邱立華 (見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80037號卷三〈下稱警卷4〉第57頁至第62頁)、 楊凱芸 (見警卷4第105頁至第108頁)、 戴崑崧 (見警卷4第135頁至第137頁)、 王秋婷 (見警卷4第183頁至第188頁)、 陸琴 (見警卷4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丁麗盈 (見警卷4第235頁至第238頁)、 林嘉玲 (見警卷4第293頁至第302頁)、 李明璋 (見警卷5第35頁至第3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9頁至第13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37頁至第285頁)、告訴人鄭惠年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1第305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3頁至第405頁、第415頁)、告訴人鄭惠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1第341頁至第361頁)、告訴人 蕭佩錡 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2第23頁至第25頁、第81頁至第85頁)、告訴人蕭佩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帳號及詐欺APP擷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2第29頁至第80頁)、告訴人廖巧慧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3頁)、告訴人廖巧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2第113頁、第119頁至第129頁)、告訴人陳尚頤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告訴人陳尚頤提出之網路銀行及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詐欺APP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2第159頁、第163頁、第177頁)、告訴人吳惇民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2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至第189頁)、告訴人吳惇民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2第190頁)、告訴人 曾淑慧 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告訴人曾淑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無摺存款收執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APP擷圖(見警卷2第200頁至第204頁)、告訴人胡綿綿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告訴人胡綿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APP擷圖(見警卷2第217頁、第222頁至第233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0頁)、告訴人 梁彭峻 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2第241頁、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7頁、第267頁)、告訴人梁彭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見警卷2第259頁至第265頁)、告訴人劉曉罄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27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5頁至第286頁、第289頁)、告訴人劉曉罄提出之臉書帳號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APP擷圖(見警卷2第295頁至第299頁)、告訴人劉曉穗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2第301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333頁至第335頁)、告訴人劉曉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2第343頁至第355頁)、告訴人陳品妤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2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7頁)、告訴人陳品妤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2第369頁、第379頁至第405頁)、告訴人黃偉敏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3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告訴人 楊注和 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3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3頁)、告訴人楊注和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3第41頁、第45頁至第74頁)、被害人陳幸珠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3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害人陳幸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欺網站翻拍照片(見警卷3第107頁至第112頁)、被害人黃嘉川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3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3頁)、被害人黃嘉川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3第125頁)、告訴人陳芊葳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3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61頁)、告訴人陳芊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偽造之裁處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3第163頁、第227頁至第314頁)、告訴人涂雅芳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3第315頁至第319頁、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67頁至第368頁)、告訴人涂雅芳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裁處書翻拍照片(見警卷3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37頁)、告訴人劉秋芬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3第371頁至第373頁、第396頁至第398頁、第455頁至第456頁)、告訴人劉秋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叁方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3第416頁、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26頁至第445頁)、告訴人邱立華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4第53頁至第56頁、第65頁、第72頁)、告訴人邱立華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臉書帳號擷圖、詐欺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4第74頁、第84頁至第97頁)、告訴人楊凱芸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第99頁至第104頁、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告訴人楊凱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4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31頁)、告訴人戴崑崧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4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告訴人戴崑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4第第161頁至第167頁)、告訴人王秋婷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告訴人王秋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4第190頁、第193頁至第195頁)、告訴人陸琴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4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11頁、第227頁)、告訴人陸琴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4第214頁)、告訴人丁麗盈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4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6頁)、告訴人丁麗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騏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翻拍照片(見警卷4第257頁至第287頁)、告訴人林嘉玲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4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告訴人林嘉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4第315頁至第317頁、第340頁至第343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告訴人李明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5第45頁至第53頁)、告訴人李明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5第56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是以金融帳戶或與金融帳戶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開通帳戶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44歲,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安親班老師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64頁、第167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復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證件提供陌生人使用;其想說不會給對方提款卡,因為要這些資料就是詐騙;最近網路詐騙很多,這些網路宣導其均知道等語(見警卷1第30頁,偵卷1第23頁,本院卷第164頁),堪信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等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至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其現在才認知要帳戶就是詐騙云云,核與其先前陳述不符,亦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⒉復觀被告與「ChenYuTing」、「惠子」間對話紀錄,「ChenYuTing」固曾向被告表示從事虛擬貨幣低買高賣、日薪1,000元至3,000元、每月固定薪資1萬5,000元、享勞健保、因虛擬貨幣軟體購買限制而招募合作對象下載虛擬貨幣軟體、若需要付錢就是詐騙可直接報警提告,並傳送虛擬貨幣走勢圖予被告;「惠子」曾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並告知可作為合作保障等節,有上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1第37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285頁),固堪認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係在網路上結識對方,不知「惠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過去工作公司均未曾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則縱「ChenYuTing」、「惠子」表示要以每月1萬5,000元雇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毋須實際工作,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與我國高度競爭之就業市場薪資報酬行情有違,衡諸常理,若非需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ChenYuTing」、「惠子」所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甚明。再佐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刻意將郵局帳戶提領至僅餘134元,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交付前則不曾使用等節,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1第10頁、第21頁),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存有可能成功取得報酬,亦可能遭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使用,但因慮及自己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資料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固辯稱「朱惠子」有傳身分證照片並給其3,000元取信其,「朱惠子」復表示會幫其保勞健保、有不滿就去報警並提供虛擬貨幣走勢圖,其因此相信「朱惠子」係合法操作;郵局帳戶係其從小使用到大之唯一帳戶,且其工作需良民證,其不可能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從事詐騙云云。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擔心會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於「朱惠子」傳送身分證照片及詐欺集團為上開陳述後,仍對於上開資料之真偽及「朱惠子」是否為詐欺集團仍感懷疑,而未因詐欺集團前揭話術陷於錯誤,僅係基於僥倖心態選擇性忽視對方為詐欺集團之可能性,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無法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云云亦非可採。

 ⒋又被告雖於113年6月25日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 單可佐 (見警卷1第28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自承其係知悉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見警卷1第31頁),足見被告係確知郵局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朱惠子」使用,「朱惠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轉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後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收受對價交付帳戶罪,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40頁),已足使被告、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26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4號併辦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經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26人及所受損失逾300萬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拒絕調解,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之犯後態度(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21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母親,現擔任安親班老師,月薪約3萬3,000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因本案獲得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經其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次查郵局帳戶尚有618元未及提領(餘額752元扣除原有存款134元),現由郵局保管中等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1第12頁至第13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上開餘額外,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郵局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款項,業經買賣虛擬貨幣後轉出,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台幣)

第二層帳戶

1

鄭惠年

鄭惠年於113年6月13日瀏覽投資公司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鄭惠年詐稱:可依指示操作下載APP、匯款投資云云,致鄭惠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25分

2萬7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16分

2萬7000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受託財產專戶

2

蕭佩錡

蕭佩錡於113年5月下旬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蕭佩錡詐稱:可下載APP匯款入金以投資股票云云,致蕭佩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9時30分

5萬元

113年6月14日9時35分

23萬元

3

廖巧慧

廖巧慧於113年4月間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GG破曉佈局計畫2」、「P11上善若水」,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巧慧詐稱:可代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巧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5分

5萬元

113年6月10日13時47分

18萬元

4

陳尚頤

陳尚頤於113年5月31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投資有道」,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尚頤詐稱:可下載「興業Online」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尚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8時54分

3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31分

26萬元

113年6月7日8時58分

3萬元

5

吳惇民

詐欺團成員以LINE撥打電話予吳惇民,向吳惇民詐稱:其為先前結識之羽球教練,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吳惇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8時41分

5萬元

113年6月7日8時45分

35萬元

6

曾淑慧

曾淑慧於113年4月中旬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對曾淑慧詐稱:可下載「華原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淑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1時47分

10萬元

113年6月10日11時52分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15時17分

20萬元

113年6月12日15時21分

28萬5000元

7

胡綿綿

胡綿綿於113年4月間瀏覽臉書股票操作文章後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胡綿綿詐稱:可於「興業Online」網站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胡綿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23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43分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27分

5萬元

8

梁彭峻

梁彭峻於113年4月中旬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梁彭峻詐稱:可於「興業Online」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梁彭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8時42分

15萬元

113年6月7日8時45分

35萬元

9

劉曉罄

劉曉罄於113年5月底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劉曉罄詐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曉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36分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6時40分

18萬元

10

劉曉穗

劉曉穗於113年5月28日20時瀏覽投資廣告加入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劉曉穗詐稱:可於「華原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曉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2時32分

5萬元

113年6月9日12時39分

10萬元

113年6月9日12時33分

5萬元

11

陳品妤

陳品妤於113年4月28日16時30分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品妤詐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品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8時51分

20萬元

113年6月14日8時52分

20萬元

12

黃偉敏

黃偉敏於113年4月18日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偉敏詐稱:可下載「興業Online」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偉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9時8分

5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31分

26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34分

4萬元

113年6月13日9時46分

4萬元

13

楊注和

楊注和於於113年6月6日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向楊注和詐稱:可下載「興業Onlin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注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0時0分

20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2分

30萬元

14

陳幸珠

陳幸珠於113年5月9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幸珠詐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幸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35分

3萬元

113年6月10日13時47分

18萬元

15

黃嘉川

黃嘉川於113年6月10日瀏覽臉書投資股票訊息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黃嘉川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4時12分

5萬元(詐欺集團另以不詳資金匯還)

113年6月10日14時19分

5萬元

16

陳芊葳

陳芊葳於113年4月間瀏覽臉書股票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芊葳詐稱:下載「新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芊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48分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14時0分

19萬5000元

17

涂雅芳

涂雅芳於113年5月中旬瀏覽臉書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向涂雅芳詐稱:可下載「新騏」APP匯款投資股票、新騏公司與政府合作拉抬股價云云,致涂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3時11分

5萬元

113年6月9日13時40分

10萬元

113年6月9日13時12分

5萬元

18

劉秋芬

劉秋芬於113年5月20日瀏覽瀏覽飆股群組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秋芬詐稱:可下載「興業Online」APP匯款投資股票、先繳分成始可領款云云,致劉秋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9時44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2分

30萬元

113年6月11日9時47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26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35分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28分

5萬元

19

邱立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立華,自稱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人員並邀請邱立華加入LINE,嗣邱立華加入LINE後即向邱立華詐稱:可下載「興業Online」APP投資股票云云,致邱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9時35分

30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42分

30萬元

20

楊凱芸

楊凱芸於113年5月28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凱芸詐稱:可下載「台灣興業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凱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8時43分

5萬元

113年6月7日8時45分

35萬元

113年6月7日8時45分

5萬元

113年6月7日9時31分

26萬元

113年6月11日8時50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8時55分

20萬元

113年6月11日8時53分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23分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0時26分

10萬元

21

戴崑崧

戴崑崧於113年6月10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向戴崑崧詐稱:可至「祥龍當沖」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戴崑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3時25分

5萬元

113年6月10日13時47分

18萬元

113年6月10日13時27分

5萬元

22

王秋婷

王秋婷於113年5月15日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王秋婷詐稱:可依指示於「華原投資」APP投資賺錢、本金越多收入越多、要繳錢才能領款云云,致王秋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0時21分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2時39分

15萬元

113年6月12日10時23分

5萬元

23

陸琴

陸琴於113年4月間瀏覽臉書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陸琴詐稱:可依指示操作華原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陸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1時38分

10萬元

113年6月9日11時56分

18萬元

24

丁麗盈

丁麗盈於113年4月18日瀏覽臉書飆股群組資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向丁麗盈詐稱:可下載「新騏」APP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麗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7分

5萬元

113年6月14日12時11分

8萬6000元

113年6月14日12時8分

3萬6258元

25

林嘉玲

林嘉玲於113年5月間瀏覽臉書操盤股票當沖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林嘉玲詐稱:可下載「新騏」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5時47分

2萬8000元

113年6月10日16時29分

12萬8000元

113年6月12日13時56分

9萬5000元

113年6月12日14時0分

19萬5000元

113年6月12日14時2分

5萬5000元

113年6月12日15時21分

28萬5000元

26

李明璋

李明璋於113年5月間瀏覽LINE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李明璋詐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明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2日16時6分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16時40分

1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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