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請人 李招治 (即新裕砂石行)
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百一十四年司執字第四三二一二號執行事件(含囑託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零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
查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號債權憑證、102年度司執字第2443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212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又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最多應為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76萬2397元(即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本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52萬8719元(計算式:176萬2397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酌予提高為55萬元為相當。至聲請人主張以臺灣銀行定存年利計算1年,或免供擔保云云,均不可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55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