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陳麗華被告戴㴛鴻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34號、104年度偵字第1140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陳麗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戴㴛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陳麗華、戴㴛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戴㴛鴻未有駕駛執照,因而肇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戴㴛鴻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而因一時疏忽肇事,剝奪他人寶貴生命,並使其親人承受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重大,被告戴㴛鴻為被害人之親孫,而被告楊陳麗華素行良好,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盡力補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楊陳麗華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盡力賠償損害,已據被告戴㴛鴻供述在卷,本院因認被告楊陳麗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4號104年度偵字第11408號被告楊陳麗華
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戴㴛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陳麗華於民國103年12月21日15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南雄路2段交岔路口處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山路1段401號前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適有戴㴛鴻騎乘903-PKY號重機車後載 陳宜 水里,沿同路段由西向東直行,行至上開地點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朝楊陳麗華之來向靠左偏移,二車遂因有前揭疏失,見之對方已然閃煞不及,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 陳宜水 里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左內踝、左蹠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衰竭不治身亡。
二、案經陳宜水里之女 陳美貞 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與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楊陳麗華於警詢與偵│坦承全部犯行。│││訊中之供述││├──┼───────────┼────────────────┤│2│被告戴㴛鴻於警詢與偵訊│坦承於前揭時地方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㈠上開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3│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㈡、車禍現場照片│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狀)。│├──┼───────────┼────────────────┤│4│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與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拍照片││├──┼───────────┼────────────────┤│5│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檢│證明陳宜水里因前揭車禍受有蜘蛛網││察官103年12月22日會同│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呼││法醫師相驗屍體後簽發之│吸衰竭、左內踝、左蹠骨骨折等傷害│││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師│,因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等事實。│││出具之檢驗報告書與相驗││││照片││├──┼───────────┼────────────────┤│6│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疏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湛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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