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潘貞如
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兩造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得認債務人有建築結構計算之瑕疵,惟債務人未為賠償,其爭點在於損害如何修補及其費用金額為何,雙方尚有爭議。至於債權人雖以被告卓信璁經營之晶有建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登記停業至113年10月11日,並提出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為相當之釋明,惟晶有建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且由其登記資本額僅300萬元,應非本件債務人全部信用擔保所在。惟 觀卓吉康 建築師雖於113年仍有接案,但案量甚少,與曾有即將退休之傳聞相符,且本件賠償金額甚大,若如傳聞債務人全家一旦移民而將資金移出國外,則債權人確有日後難以受償之虞,可認聲請人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考量債務人之訴有一部敗訴可能性,其假扣押範圍超過勝訴部分,會造成債務人資金運用之障礙,而其過度扣押部分會造成較大資本利得上損害之虞,擔保金額乃應提高,依上述法條規定准許本件聲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