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蔡維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某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偵辦蔡維倫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於同日10時40分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維倫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維倫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84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L00-000-000,應予更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567號、第4264號、105年度簡字第6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至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施用毒品之上游為「許仔德」
,惟被告並未提供相關線索可供追查其真實身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971478500號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45頁】,是被告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又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品行資料。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搬運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包(毛重共計1.10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53頁】,而上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相關【見審訴第53頁】,且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5包│含包裝袋5只,毛重共計│││││1.108公克│├──┼───────────┼───┼───────────┤│2│電子磅秤│1個││├──┼───────────┼───┼───────────┤│3│夾鏈袋│1包││├──┼───────────┼───┼───────────┤│4│毒品吸食器│1組││├──┼───────────┼───┼───────────┤│5│現金新臺幣│300元││├──┼───────────┼───┼───────────┤│6│手機│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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