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55號),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檢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惟細繹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最後事實審,可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確定判決,係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實體審理,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處駁回上訴;編號3至4所示之案件確定判決,則係本院於「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4號判決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受刑人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正本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仍為本院,而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案件中最後事實審判者應係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之案件。故本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出聲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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