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473號

原告 郭威廷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 律師

趙偉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魏憶秀 律師

被告 陳丁豪

訴訟代理人 陳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8,55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即財損部分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8,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397,809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具狀減縮為9,362,809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地點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進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東向西行駛至上址,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重大傷病、左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廣泛性軸索損傷、左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側門齒與左上犬齒牙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已支出萬芳醫院及真善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81,147元、唯芯牙醫診所已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用613,000元、看護費用453,500元、就醫交通費38,110元、購買輪椅費用10,692元、機車損失44,69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23,938元之損害,另因勞動力減損請求賠償3,497,725元,亦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6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提出收據之看護費用、輪椅費用、B車車損、勞動力即工作能力減損20%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無收據之另外4個月22日看護費用應依強制險一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就醫交通費用部分應提出實際有搭乘之單據為佐,工作損失亦應依實際扣繳憑單為憑,原提出之薪資起伏過大難認定月平均薪資為何,至於勞動力減損則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之,末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再請本院參酌兩造身份核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於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3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就其於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已支出萬芳醫院及真善美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281,147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於萬芳醫院及真善美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81,147元,業據其提出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真善美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及彙整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第31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唯芯牙醫診所已支出及將來醫療費用得請求613,000元:

 經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包含左側顴上顎複合體骨折、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左上側門齒與左上犬齒牙齒斷裂等傷害,經唯芯牙醫診所建議全口矯正以改善深咬問題,建立穩定咬合,重新分配植牙及假牙空間,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6日於該診所完成骨引導再生手術,支出費用45,000元,並於112年3月28日起開始進行全口矯正療程,支出費用208,000元,後續治療計畫尚須進行左上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缺牙之植牙、補骨、軟組織修補(即補肉),植牙費用預估285,000元,補骨費用約30,000元,軟組織修補(即補肉)費用約45,000元,上開治療計畫,是以牙科專業認定之必要流程,亦是針對患者當下口腔狀況最完整的療程計畫等情,有唯芯牙醫診所之預計療程及金額表、治療計畫書、113年3月18日之函文可憑(見附民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251頁),故堪認上開治療計畫之內容均屬合理且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治療費用之總額613,000元(計算式:45,000元+208,000元+285,000元+30,000元+45,000元=613,000元),即屬有據。

 3.看護費用得請求415,200元:

 ⑴經查,原告因受有創傷重大傷病、左側顳葉硬腦膜上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廣泛性軸索損傷等傷害,於111年8月13日於萬芳醫院急診治療,受傷後6個月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有萬芳醫院111年12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32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共184日,惟其中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共10日,原告乃於加護病房住院,故無需另外聘僱專人看護,故原告實際上所須看護之期間應為111年8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共174日。

 ⑵而原告於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共10日,乃由美樂優選服務有限公司派遣看護照顧,共計支出32,000元之看護費,而於111年9月3日至111年9月30日共28日,則由 黃月姬 擔任看護,支出84,000元等情,有收據2張可憑(見附民卷第101至102頁),被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就上開38日之看護費得請求116,000元,堪以認定。

 ⑶至原告剩餘所需專人全日看護之136日部分,雖是由家人照顧,惟此親屬間之恩惠不得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衡量比照雇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未能就實際損失看護費之金額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實務上全日看護費用約每日2,2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99,200元(計算式:2,200元×136日=299,200元)。綜上,原告所需支出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15,200元(計算式:116,000元+299,200元=415,200元),堪以認定。

 4.交通費得請求25,585元: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受傷後六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確有行動不便而須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原告於發生車禍住院後,乃係於000年0月0日出院,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32頁),而於111年9月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共前往萬芳醫院就診共45次,前往真善美中醫診所就診28次,有前揭醫療單據可參,又搭乘計程車從原告住處往返萬芳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約為195元,從原告住處往返真善美中醫診所之計程車車資單趟約為140元,有大都會車隊車資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附民卷第103頁),則以此計算原告於因本件車禍所需支出之就醫交通費即為25,585元(計算式:出院一趟195元+萬芳醫院就診45次×來回共2趟×單趟195元+真善美診所就診28次×來回共2趟×單趟140元=25,5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購買輪椅得請求10,692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輪椅協助移動,業據提出杏一醫療明細為佐(見附民卷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自屬可採。

 6.B車受損得請求44,697元: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損毀嚴重報廢,其原正常使用之折舊價值尚餘42,222元,再加上拖吊費1,500元、事故車輛檢查費975元,共損失44,697元,業據提出B車折舊試算表、購買證明書、新領牌資料、拖吊費及車輛檢查結帳試算單、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故亦屬可採。

 7.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266,732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受傷後6個月需要24小時專人照顧,已如前述,且參以原告傷勢嚴重之情況,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此段期間,確有宜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而原告雖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主張其平均薪資為70,656元云云,惟審酌原告為房屋仲介,其每月所得領取之開發獎金、銷售獎金、業務團獎金額差異甚大,有時為高達85,007元,有時則為10,64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薪獎暨福利領條明細、薪資總額明細表為佐(見附民卷第113至112頁),恐受有房市漲跌、淡旺季等之影響,是認僅以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來計算其平均薪資,恐未能真實反映原告之平均工作所得,故應拉長計算平均薪資之期間,始較為適當;而參以原告於110年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623,532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以此計算其每月平均所得即為51,961元(計算式:623,532元÷12=51,961元),日薪則為1,732元(計算式:51,961元÷30≒1,7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此段期間,確有向公司請了病假30天、事假14天、特別休假5天、無薪病假4個月,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出勤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而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告就前開請病假之期間,得請求「半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就請事假之期間,得請求「全日」不能工作之損失;至原告請特別休假之期間,理論上公司雖不得扣薪,惟審酌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其利益應歸原告,非被告所得獲取,若原告於傷病期間請事假,亦會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亦得請求「全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請無薪病假之期間既未領得薪水,自得請求「全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金額即為266,732元(計算式:病假30天×1/2×1,732元+事假14天×1,732元+特別休假5天×1,732元+無薪病假4個月×51,961元=266,73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8.勞動力減損得請求2,535,334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勞動能力減損20%,業經萬芳醫院評估並出具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為佐(見附民卷第125至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0%,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11年8月13日,原告為81年10月25出生,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46年10月25日止,又以原告每月薪資以51,961元為計算,依上開基準,乘以勞動力減損之程度20%,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35,33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9.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8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10.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992,387元(計算式:281,147元+613,000元+415,200元+25,585元+10,692元+44,697元+266,732元+2,535,334元+800,000元=4,992,387)。

㈢扣除原告本件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898,557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83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算簽結作業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98,557元(計算式:4,992,387元-93,830元=4,898,55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收受繕本之簽名可參(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向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求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份之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

計算式:10,392×243.00000000+(10,392×0.00000000)×(244.00000000-000.00000000)=2,535,333.000000000。

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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