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96年度存字第53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七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61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537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保全執行及提存卷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卷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