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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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喜
吳梅源
周碩淋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 律師
王馨儀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梅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潘清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周碩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梅源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山區墓園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人,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潘清喜、周碩淋均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其等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潘清喜、周碩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梅源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某時許,吳梅源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被告潘清喜、周碩淋堆置廢棄物,嗣由周碩淋於同年月11日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再由潘清喜、周碩淋輪流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由潘清喜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為代價,受不知情之 陳榮堂 委託清除廢棄家俱、家電用品等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1999,下稱本案廢棄物),其等並於同日9時17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予以堆置,以此方式為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潘清喜並給付周碩淋1,500元之報酬。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清喜、吳梅源、周碩淋(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73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至85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案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082428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0、14、15至18頁反面、19、34頁),應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義自明。經查,被告潘清喜、周碩淋放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主要為廢棄家俱、家電物品、衣物等廢棄物乙情,此據被告3人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並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所附之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8頁),而經主管機關認定本案廢棄物係屬一般廢棄物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082428號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4頁),則被告潘清喜、周碩淋所堆置於本案土地之物係屬「一般廢棄物」無疑。
㈢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
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在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在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清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或物品,並有意欲清理該等物品,即具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本案被告潘清喜、周碩淋受他人委託清運大批廢棄之家俱、家電用品等廢棄物,均係是他人不要之物,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被告潘清喜、周碩淋於載運時、被告吳梅源提供本案土地時,主觀上均已知悉該等廢棄物係屬「被他人拋棄」且「已減失及被放棄原效用」之物品,被告3人主觀上自有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梅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管理之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潘清喜、周碩淋堆置本案廢棄物,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而被告潘清喜、周碩淋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本案廢棄物運送、堆放於本案土地,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第4款之「清除」之行為。
㈡罪名⒈核被告吳梅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⒉被告潘清喜、周碩淋所為,均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共犯結構之說明
被告潘清喜、周碩淋就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吳梅源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潘清喜、周碩淋所清運者,乃係一般廢棄物,且次數僅有1次,究其本案所為,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故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是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3人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梅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被告潘清喜、周碩淋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任意清理廢棄物,有害於公共環境衛生,所為要無可取,另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分擔之程度,且被告潘清喜案發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業據其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4頁);並考量被告3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梅源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管理墓地人員、每月所得約2萬3仟元、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潘清喜則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打工,每月所得約1萬元、需扶養2名小孩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周碩淋則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警衛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仟元,須扶養3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
被告吳梅源、潘清喜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碩淋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周碩淋之緩刑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又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皆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等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分別接受6小時、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3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再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被告潘清喜供稱:陳榮堂請其處理本案廢棄物,給予之報酬為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周碩淋則陳稱:我拿到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潘清喜之犯罪所得28,000元、被告周碩淋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先予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清喜、周碩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梅源部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吳梅源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277 號(111.05.2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652 號判決(111.07.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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