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琨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4月4日因不滿其母親要其除草,竟為求犯罪以入監執行,竟基於公然強制猥褻成年女子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麻豆國中(臺南市○○區○○里○○00號)操場尋找下手目標,見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外側跑道慢走,即迎面走向A女,並於接近A女時,伸手抓住A女雙手使A女無法掙脫後,隨以右手於A女右胸與左胸間抓握撫摸後,強拉A女貼近其身體,因A女尖叫反抗,操場上民眾見狀圍上,且其中適有總爺派出所員警 鄭翔 予因輪休在場運動而上前制止並通知警網,而將丙○○當場逮補。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1267、4179、6715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對質(本院卷第30甲31頁),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或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之證據排除事由,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甲3頁;偵卷第9甲10頁;本院卷第28甲31反面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甲6、7甲10頁;偵卷第15甲16頁),並有員警 鄭翔予 職務報告(警卷第11頁)、現場模擬採證照片(警卷第22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猥褻A女之犯行。本案被告雖領有重大身心障礙卡,並經辯護人請求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行精神鑑定,惟經該院鑑定函覆鑑定意見以「 陳員 自高三學期起,『翹家』、『偷錢買摩托車』、『霸凌他人(摸女生胸部而被退學)』等,影響陳員生活及造成其父母親困擾,屬重覆而持續的行為模式,違反與其年齡相稱的主要社會標準與規範,以美國新頒佈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坢』(DSM甲5),陳員可能屬於『品性疾病』。而『品行疾病』是『反社會性人格疾患』(需滿十八歲)的其中一項診斷依據,陳員成年後,仍有違法行為,需高度懷疑為『反社會性人格疾患』。然縱使為『反社會性人格疾患』,亦罕見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變差,乃因個性上不願尊重他人權益、缺乏同理心,對於規定較不在乎,而有可能違法。故陳員為本案行為時,其判斷力,衝動控制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綜上所述,陳員有『自閉症』、疑似『反社會性人格患疾」,但行為時,未因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本院卷第46正反頁),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事由存在。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在麻豆國中操場,強行抓住A女雙手
強行撫摸A女胸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本案之強制猥褻行為雖係公然為之,惟強制猥褻罪,並不以公然與否為要件,故其犯行所犯之刑法第234條之公然猥褻罪,應為強制猥褻罪所吸收,僅應論以強制猥褻罪,不另論之公然猥褻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被告係以強行抓住A女雙手為強暴手段以遂行其猥褻犯行,是就A女因遭被告強抓伊雙手而受有左側前臂多處瘀傷之傷勢,被告該傷害行為,顯屬其強制猥褻犯行之強制手段,已吸收於該罪中,應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另構成傷害罪嫌並請求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強制猥褻罪,顯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對
A女身心造成之傷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之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莊正達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