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7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黃璿紜 受刑人 張勝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易科罰金聲請狀。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同此看法)。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勝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9月19日確定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受刑人於同年11月7日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認「受刑人5年內3犯公共危險罪前科,且本次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02毫克,顯未記取前經法院判刑之教訓,依臺高檢之函示及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擬不准易科罰金,以收矯正之效。」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及附件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5年度執字第1523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又受刑人前於99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嗣於104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受刑人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確高達每公升
1.02毫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51號卷宗核閱屬實,足徵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上為之,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四、聲明異議意旨所舉受刑人上開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因素,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非以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等因素為首要考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況如受刑人果真顧念及此,則於前案公共危險等犯行接受科刑處罰後即當知悔悟,並積極戒除惡行,不致再為本案犯行,自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