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
受刑人許乾
具保人張鐸耀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鐸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許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張鐸耀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到案並聲請徒刑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分5期繳納,然被告僅交納第1期之分期金額3萬3千元,就尚餘12萬元易科罰金金額未按期到庭繳納,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送之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