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趙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9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趙玉琪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楊麗珍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桃交簡卷31-35頁)可證,故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爰依上開各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趙玉琪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玉琪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中華路往永豐南路方向直行,行經永豐路3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其前方適有行人楊麗珍沿同車道直走,見右側路肩遭 黃中信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佔據,楊麗珍因而緊貼該自用小貨車左側、道路右側邊緣直走行經該處,遭趙玉琪機車自後方撞及而倒地,致楊麗珍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趙玉琪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麗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玉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辰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