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財團董事行為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53號上訴人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柏傑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被上訴人 林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財團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又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本院民國101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已於教示事項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