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8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陳錦獎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零陸仟柒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
第九條第5項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
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00000
00000號門號,兩造並約定被告如使用上開門號未滿一年應
罰新台幣(下同)4,000元,滿一年未滿二年則罰2,000元,
而上開門號至92年11月,因積欠電信費用102,746元而遭原
告斷話,因此原告連同上開電信費用與違約金,共應給付
,原告爰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106,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服務契約、合約同意書、
電信費帳單暨使用歷程表及服務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同時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原告本於兩造間之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106,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錦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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