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害人丙○○○配偶乙○○訴請偵辦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
被害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醫院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宗第14頁參
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
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不利影響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應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